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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0-10-19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